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底的一天,杨爱清(另案处理)提出要被告人张某帮其贩某毒品,并称每贩某400元,可分得100元。被告人张某称先考虑一下,想帮忙再联系。2011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了杨爱清,二人约定在冷江大桥上见面后,杨爱清交给被告人张某2小包毒品冰毒和1粒麻古。其后,被告人张某吸食了其中1小包冰毒。同年8月2日晚,杨爱清通知被告人张某有人要买400元毒品,要被告人张某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附近与对方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约定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和1粒麻古贩某给了吸毒人员杨XX。同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冷江大桥上将300元赃款交给了杨爱清,杨爱清又给了被告人张某7小包毒品冰毒和4粒麻古。
2011年8月4日晚上,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了7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和4粒半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2.473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可疑物品净重0.436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1次,共贩某甲基苯丙胺3.307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财物入库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