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又名路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助理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晚上9时多,被告人路某某在尉氏县X街X路某向南去往尉氏县X镇X街X胡同内,对途经此处回家的被害人石某丙采取用手捂嘴并将被害人按翻在地及言语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石某丙“宝捷迅”牌D606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证人石某甲、柏某某、石某乙证言,中国盛合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尉氏县营业厅出具通话记录一份,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一份及现场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