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购买对讲机、雇佣社会无业人员,多次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1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X村董永杰家铸造厂院内,再次组织数十人进行赌博时,因参赌人员闹事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非法所得3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姚xx、王xx、张xx、王xx、刘xx、王xx、王xx、娄xx、董xx、马xx、赵xx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设置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子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某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