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锦荣,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21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车沿x线由平果往武鸣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县x线3KM+800m处时,因被告黄某乙夜间驾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致使电动车碰撞到同方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自行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夜间驾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双桥合美中医骨伤科治疗,由原告母亲全程陪护,共支出医疗费506元,其中被告支出300元。因原告骨头损害,还需后续治疗。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元、误工费2018元、车辆修理费95元、拖车费和保管费4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00元(10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86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的责任承担;2、医院病历、检验报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的开支;3、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4、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和保管费发票,证实车辆损失。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21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车沿x线由平果往武鸣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县x线3KM+800m处时,因被告黄某乙夜间驾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致使电动车碰撞到同方向在前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的自行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夜间驾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多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骨远端不全裂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医院建议:1、骨折夹板外固定术3-4周……。原告还到武鸣县双桥合美中医骨伤科治疗。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6元,其中被告支出300元。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失95元并支出自行车施救费30元、保管费15元。
另查明:原告顾某某系武鸣县伊岭岩风景区管理处职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奖金、福利共计2018元被单位扣发。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等而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黄某乙应全部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6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已赔偿300元,故被告仍应继续赔偿原告206元;2、误工费201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奖金、福利收入被扣发,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治疗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原告请求按10天计付较为合理,但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83.47元;4、交通费100元,因交通费确需产生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修理费95元、车辆施救费30元、保管费15元,该费用确需产生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206元、误工费2018元、护理费383.47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95元、车辆施救费30元、保管费15元,共计2847.47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剑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