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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尚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尚X)于2006年10月开始姘居。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黄×谎称与焦作小马矿区长合伙开办了一个煤厂,以煤厂向焦作演马电厂供煤资金不足为借口,骗取黄×现金28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此款。同年8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再次编造生意好、利润丰厚的虚假事实,继续骗取黄×现金12万元作为投资,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黄×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日前付清3个月利润10万元。2009年11月27日,被害人黄×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产生怀疑,遂要求抽回资金,为了骗取黄×的信任,被告人刘某某方向黄×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到期后,黄×因多次要求二被告人兑现承诺均遭到拒绝,而再次产生怀疑,便向焦作小马矿进行核实得知:焦作演马电力公司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公司所用煤由焦作煤业(集团)内部调拨,该矿上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无任何业务关系。黄×发现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和尚伟(尚薇、张某某)姘居中听尚说可以给焦作演马电厂供煤,二人以供煤的名义向黄×借款。2009年4至9月,分六次其找黄×借26万,尚伟借14万,借用2个月。到期后,其以供煤资金不足,要求将40万入股,并承诺2009年9至11月向焦作演马电厂供2000吨煤,给黄10万元利润。黄某次要款,40万元都在尚伟手中。x手机号上信息都是尚伟所发,内容是假的,其没有(向焦作演马电厂)发过煤,也没有见过煤。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10月与刘某某姘居至今。其和刘某某以让黄×一起做煤生意,找黄×借款,刘某某经手借28万,其经手借12万,钱打在刘某某卡上。x、x、x是其用过的手机号,手机信息是刘某某让其发的,内容都是假的,根本没有做煤的生意,为了骗黄×的钱。刘某某说28万元到南阳承包园林花了,12万元用于还款或送礼了。另供述:从刘某某卡上取的x元,其用x元。

3、被害人黄×陈述,刘某某自称和焦作小马矿的区长合伙开了个煤厂,以小马矿的名义向焦作演马电厂供煤己有三、四年了。2009年4月刘某供煤资金紧张借其28万元,一个月内全部还清。8月底,刘某说生意好,让其投资合作,再给12万元,并承诺每月利润四、五万元,月底付利润,投资结束时退还40万本金。其又给刘12万元,11月17日刘某下欠条,承诺12月3日一次性付清9、10、11月的利润10万元。其见刘某托产生怀疑,要求抽出投资,刘某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承诺12月3日一次还清。后多次找刘某要被推托。其到焦作小马矿核实,发现矿上没有与刘某某及其爱人尚微有任何业务关系,也不认识刘、尚二人,知道受骗了。其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某40万元。刘某某的爱人尚微给其发信息让其投资做煤生意,每次打款都是尚微通过电话及短信向其提供刘某某的账户。

4、证人张××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长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到外地结婚后村里把她户口销了,一直没补上。

5、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二单位隶属焦作煤业(集团),所需用煤由焦作煤业(集团)内部调拨,不与任何个人发生煤炭供应业务,也未与刘某某发生过任何业务。

6、张某某使用的x号、x号手机信息证实:该手机于2009年6月3日等时间指示黄×向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等内容。

7、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账单明细证实,黄×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5月6日、6月3日向刘某某账户上汇款18万元、5万元、3万元;2009年8月24日、9月25日分别向刘某某账户上汇款3万元、9万元。

8、2009年11月17日欠条一张证实,刘某某承诺利润款10万元于12月3日一次付清。

9、2009年11月27日借条一张证实,刘某某承诺于2009年12月3日以前还清黄×借款40万元。。

另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多年姘居关系,二被告人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一致,且有银行凭证及手机信息等书证相印证,故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未参与诈骗28万元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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