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何某某、曾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两被告承建岭秀乡X村公路,租赁原告挖机,至工程结束总计租赁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未付。两被告于2009年元月23日具下欠条,此后两被告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口头辩称:尚欠原告x元属实,但不是我们不付,是交通局和村里配套资金没有到,所以我们自己也没有钱来付。
被告曾某乙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未应诉。
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何某某、曾某乙承建汝城县岭秀香岭通村X路,租用原告曾某甲的挖机进行作业。至2008年11月完工时,两被告共计应付原告挖机租赁款x元,两被告相继付款x元原告后,尚有x元未支付原告。两被告并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具下x元的欠款欠条,其后两被告再未支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被告向原告具下的欠款欠条,经庭审质证所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租用原告挖机进行作业,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结原告租赁款,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曾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曾某甲租赁款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智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谷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