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X。注册号(略)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西安XXXX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奇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连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其于2005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1日辞职,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其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补办,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其补办2005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连奇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到其处工作,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辞职。在此期间其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同意给原告办理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在此以前原告没有在其公司工作,不同意给原告办理2007年12月30日以前的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于2005年3月15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辞职,双方遂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给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8月8日,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2005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工资卡历史交易清单、账户查询清单、劳动合同书、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发生争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卡历史交易清单、账户查询清单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自2005年4月20日起开始给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即双方劳动关建立于2005年3月1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05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为原告贺某补办补缴2005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费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亚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