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邹某借给李某x元,李某向邹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收到邹某现金伍万元整,署名李某,时间为2008年9月24日。2010年3月12日,李某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略))向邹某的银行卡(卡号:(略))转帐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邹某借给李某现金x元,李某向邹某出具了欠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邹某可以随时要求李某还款,现邹某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5万元,李某应予偿还。李某辩称,其于2010年3月12日向邹某转账11万元,系偿还5万元借款,同时又借给邹某6万元,邹某对转账11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李某上述陈述,邹某称该11万元系李某偿还邹某另外的借款11万元,还款后李某收回欠条,该11万元与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无关。法院认为,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11万元的行为系偿还邹某借款5万元,李某在还款时应当要求邹某交回欠条,或者要求邹某出具收条,但李某均未履行上述行为,法院对于李某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邹某、李某在借款发生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邹某要求9500元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李某要求邹某偿还另外的借款x元,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邹某借款五万元;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八元,由邹某负担二百零六元,李某负担一千零八十二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3月12日李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邹某帐户转入11万元,该款项已含偿还借款5万元,同时又借给邹某6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邹某答辩称:一、李某转款11万元与本案5万元无关,系偿还另外一笔11万元的借款;二、李某认为转款11万元包含本案争议的5万元,同时又借给邹某6万元,李某负有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给邹某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邹某持该借条向李某主张欠款,应予支持。李某上诉称2010年3月12日向邹某帐户转入11万元,已偿还5万元借款,同时又借给邹某6万元,针对该陈述,邹某并不认可,李某又未提供借给邹某6万元的相关证据,且李某还款应抽回欠条或让邹某出具相应收据,而李某均未履行相应行为,因此,李某关于5万元借款已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石红振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