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Ⅹ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恒,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ⅩⅩ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恒、被上诉人张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承包了宝鸡市第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Ⅹ县医院项目经理部的主体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Ⅹ县人民医院工地工作,负责民工的吃住、工作面的划分和分配等具体工作。2008年9月2日,因为安排住宿,原告与民工霍ⅩⅩ发生争执。当天下午三点多,原告给霍ⅩⅩ划分工作面时,两人又发生争执,霍ⅩⅩ持水果刀刺伤原告右腹部。原告被急送Ⅹ县人民医院抢救,急行剖腹探查,术中证实为回盲部贯通伤,原告共支出住院费等费用9106.31元。三天后原告转入ⅩⅩ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9月5日到2008年9月19日,支出住院费5166.20元。出院诊断为:肠梗阻,肠造瘘术后功能障碍,刀刺伤。2009年元月4日,原告按医嘱再次住进ⅩⅩ医院手术治疗,于2009年元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肠造兼术后功能障碍,尿道损伤。医嘱全休2周。原告支出住院费7596.90元。另,支出门诊费用31.40元。以上支出费用共计为x.81元。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费用6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8年10月28日,宝鸡市公安局做出了(2008)X号法医学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系受锐器刺击致肠破裂,属重伤。2009年4月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共支付法医鉴定费73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了第三人的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或刑事案件,本院不应受理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为:原告的医疗费总额经审核为x.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8600.81元。误工费应为x.76元。护理费为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鉴定费为7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遭受精神损失,应当向造成其伤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了复印费1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Ⅹ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Ⅹ医疗费8600.81元,误工费x.76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57元。二、驳回原告张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胡ⅩⅩ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胡Ⅹ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将上诉人认定为雇主错误,雇主应是宝鸡市第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Ⅹ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表示服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被上诉人预付医疗费的证明、劳务分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Ⅹ在上诉人胡ⅩⅩ承包的Ⅹ县人民医院项目部工程工地工作,负责民工的吃住、工作面的划分和分配等工作,由胡ⅩⅩ支付张Ⅹ工资,故胡ⅩⅩ与张Ⅹ之间在时间上形成了稳定的关系,在取得报酬的方式上比较固定,且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Ⅹ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上诉人选择雇主为被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合法有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雇主应是宝鸡市第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60元由上诉人胡Ⅹ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连奎
审判员曹维丽
代理审判员陈蔚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冯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