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毛某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及其与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上诉人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作为借款人,毛某某作为担保人先后于2009年11月2日、11月4日和12月16日与薄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冯某某借薄某某现金,借期一个月,其中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2月4日二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2009年12月16日的借款约定月息为1.5%,到期后按时足额偿还,如超期每日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由毛某某作担保,如冯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毛某某愿无条件代替冯某某偿还薄某某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在法律上愿与冯某某承担同等连带责任(详见协议和借据)。协议签订后,冯某某先后于2009年11月2日(3万元)、11月4日(2万元)和12月16日(1.5万元)三次共借给冯某某6.5万元,冯某某以借款人、毛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给薄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冯某某、毛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薄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薄某某与冯某某、毛某某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薄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薄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之日起(其中2009年11月2日3万元、11月4日2万元和12月16日1.5万元)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x元按月息2%,1.5万元按月息1.5%计付)和1%的违约金。二、被告毛某某对冯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冯某某、毛某某负担。
毛某某、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冯某某只向薄某某借款4.5万元,已经偿还和以物折抵3.2万元,尚欠1.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薄某某答辩称:薄某某诉请冯某某偿还借款及毛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薄某某给冯某某出具的1万元收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2月9日,薄某某给冯某某的父亲冯某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某需现金壹万元整”,同日案外人朱小换向薄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薄某某转交冯某某2009年11月2日借款壹万元”。
本院认为:冯某某、毛某某与薄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冯某某、毛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协议签订后,薄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冯某某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毛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冯某某、毛某某上诉称已偿还和以物抵扣2.2万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毛某某上诉称薄某某私自把冯某某的饭店大门锁住,应赔偿损失1万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冯某某、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冯某某、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