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7月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陈某某将属于与原告吴某共有的一处房产在未得到吴某同意下卖给被告,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但没有交付房产及办理过户登记)。由于吴某坚决反对,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并退还被告已预交的购房款x元,但被告不接受并要强行占房,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1、诉讼主体错误,答辩及反诉人不应该列为被告。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2、即使合同无效,也是陈某某之过错。答辩及反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反诉人依法应该赔偿答辩及反诉人一切经济损失。经人介绍,被反诉人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一处房产卖给答辩并反诉人,经协商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商定价格为x元。当时要求陈某某喊吴某到场,陈某已经和吴某商量并经其同意。因怕房屋交易后不能翻建,约定先支付x元,余款定于房屋封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答辩及反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同时也和他人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不知什么原因,被反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经多次要求反诉人履行合同或退还购房款,但却遭拒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反诉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及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经协商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壹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在没有协商的情形下将属于与原告吴某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息县城郊税务所一处三间平房卖给甲方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该房价格为总计x元,并约定先支付x元,余款10万元待甲方翻盖房屋三层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不按期付款,余额按10%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甲方李某某即支付购房款x元,事后陈某某由于其妻吴某不同意出卖该房屋协商无果后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同时合同被告李某某答辩及反诉要求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让陈某某、吴某赔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对合同的签订均有明确约定,而原告陈某某在未与其妻(原告吴某)协商的情况下就将夫妻共同的重要财产房产私自出卖给被告李某某,因此,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应互相返还。对李某某答辩及反诉请求要求陈某某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无效行为造成是属于陈某某的越权签订合同所造成的,被告李某某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对反诉人李某某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赔偿经济损失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百分之一的约定是按日、月方法计算没有明确说法,应属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利率应按日千分之一承担为宜。反诉被告承担违约支付利息时间应以从合同签订到开庭时止。对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的与他人签订的房屋联合开发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陈某某称款已退付法庭的理由,因在交款卡时没有告知其密码,因此并不能作为实际交款的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项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某某购房款x元。
二、反诉被告陈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x元×日/1‰×90天)。
本案诉讼费5060元,反诉费11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62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