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18时40分许,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逆向行驶,在卫辉市X路环保局门前从建材市场出来某北向南横过建设路口时与从贺生屯路口出来某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2678元、护理费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90元)。经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80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二份及出院证一份;3、医疗费票据七张计x.48元;4、交通费票据90元;5、卫辉市(略)都乡派出所证明及户口页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未答辩,应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9日18时40分许,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卫辉市X路从建材市场出来某北向南横过建设路时逆向行驶与从贺生屯路口出来某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x.48元,于同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卧床休息叁月,伤口换药,术后2周酌情拆线;2、患肢正确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术后1、2、3月)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活动;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月28日李某某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诊断:右髌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正确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1月、2月、3月);3、不适随诊。因此,原告支付交通费90元;2010年6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逆向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某在2010年4月29日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逆向行驶,与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卫辉市X路环保局门前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的医疗费以查明x.48元确定;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103天(住院13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卧床休息叁月),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计算为1356.48元(103天×4806.95元/全年÷365天=1356.48元);护理费:护理时间酌定103天(住院13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卧床3个月),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新乡地区护工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为2746.67元(103天×800÷30=27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交通费,以票据90元确认,以上合计为x.63元(医疗费x.48元+误工费1356.48元+护理费27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90元=x.6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即任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12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