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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郑州东站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省新华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王某某,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姊妹关系。四人之母张秀英于2008年10月23日病故,留下位于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一处房产,面积63.08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被告在母亲张秀英生前就让其女儿长期居住该房,三原告对被告的这种做法虽有意见,但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为母亲的安康考虑,予以容忍。母亲病故后,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该房产的继承问题,但被告却强词拒绝,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三原告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享有继承权并依法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请求继承相应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应当尊重遗嘱,按照老人意见继承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父李某贤原系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职工,为购买其单位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公房一套,自1995年10月12日起,李某贤即开始与其妻张秀英(即原、被告之母)以其名义向单位交纳购房款。1997年2月13日李某贤去世后,张秀英仍继续向上述单位交纳购房款,截至1998年7月1日,累计交纳购房款x元。2000年7月18日,张秀英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所购房屋的总价款为x元、购房所折合的工龄为50年(其中折扣李某贤工龄33年,折扣张秀英工龄17年)。2005年7月2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张秀英。2008年10月,张秀英去世。张秀英系文盲。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显示立遗嘱人张秀英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楼X号使用面积4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由被告继承,另载明立遗嘱地点为商都律师事务所,立遗嘱时间为2001年3月16日。该遗嘱中张秀英的名字系代书人崔莹所签并加盖有指印和印章,见证人的名字为郑丽君和崔莹并加盖有郑州商都律师事务所公章,遗嘱中载明的见证人“郑丽君”三字经查证系由崔莹代签。

张秀英去世前,被告及其女与张秀英夫妇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本案争议房屋现由被告之女居住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估价结果为:上述房屋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估价结果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铁路X村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购房款收据1张、收据复印件3张、《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1份、《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1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户口簿1份、司法鉴定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答辩时依据其提供的遗嘱主张遗嘱继承。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与法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被告主张按遗嘱继承,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处理。虽然被告提供的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从侧面可以印证张秀英对被告及其女儿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在分配遗产时,被告可以多分。本案争议房屋系由李某贤与张秀英在折合二人工龄后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委托评估其市值为x元,鉴于该房屋现由被告之女居住,为方便生产生活,以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将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支付给三原告。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各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丁所有;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房屋折价款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477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4114元,被告李某丁负担3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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