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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欧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任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欧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女,成年人,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2010年11月30日向欧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欧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9日欧某某欠货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后欧某某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15日分5次共计还款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欧某某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欧某某偿还货款x元,支付利息x元。

欧某某未答辩。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9日欧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欧某某欠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属实。2、利息清单1份,据此证明欧某某共计还款x元,应支付利息x元属实。

欧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欧某某买走货物后,欠货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后欧某某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15日分5次共计还款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欧某某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欧某某间买卖起重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欧某某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欧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欧某某支付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符合法律规定,欧某某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47元(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对郭某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47元,共计x.47元。

二、驳回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欧某某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欧某某一并支付给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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