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30日向郭某某、靳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诉称,郭某某、靳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付息。到期后,郭某某、靳某某未偿还。经多次催要,郭某某、靳某某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郭某某、靳某某还本付息。
郭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靳某某借的,会催靳某某尽快还款。要求减少或减免利息。
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靳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蔡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付息。同日郭某某、靳某某又向蔡某某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到期后,郭某某、靳某某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某某、靳某某向蔡某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郭某某、靳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蔡某某要求郭某某、靳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付息,蔡某某要求郭某某、靳某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郭某某、靳某某应支付利息x元(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08年3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蔡某某要求支付利息x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蔡某某要求郭某某、靳某某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某某欠款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二者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郭某某、靳某某承担。蔡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郭某某、靳某某一并支付给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