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吴某在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秩序维护员相关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2011年3月17日,吴某以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没有缴纳社保费用、每天做12个小时的保安,工作时间长也比较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了劳动仲裁。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岳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吴某在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公司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吴某月工资为1220元。并裁决:1、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吴某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2、支付吴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20元;3、驳回吴某其它仲裁请求。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前支付吴某人民币3000元;
二、吴某、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致确认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再执行,吴某与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吴某不得再向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四、吴某、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