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6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翁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翁某起诉称:被告邵某因经营需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1日归还20000元,2012年3月底归还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为凭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归还了6000元,余款34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3.85元(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翁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邵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翁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归还原告翁某借款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邵某支付原告翁某逾期利息31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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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马晓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