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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周某乙与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乙之父)。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秋梅,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

负责人杜某,组长。

原告彭某、周某乙与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梅,被告某某的负责人杜某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周某乙诉称,2003年,原告彭某入赘周某乙华家,并于2007年落户周某乙华所在户。2009年原告周某乙因出生申报而落户周某乙华所在户,因此周某乙华所在户为7人。被告应当以7人户为标准向周某乙华所在户分配土地征收款。但被告在向周某乙华所在户分配土地征收款时一直以5人户为标准分配相关金额,对两原告不予分配。2007年,被告未向原告彭某发放众鑫印务扩征地征收款7300元。2010年,被告未向两原告发放金源扩征地征收款9620元。2011年,被告未向两原告发放福中道土地征收补偿款19132元。以上各项共计36052元。两原告多次委托周某乙华向村X组织反映情况,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两原告补发土地征收款共计360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2007年的征收批文是2007年10月18日发布的,而原告彭某是2007年11月14日落户到某某,故2007年发放的7300元,彭某应该没有分配权利。彭某的户口迁入某某社员没有表决同意,也没有签字。周某乙的户口可以随父随母,不需要社员签字同意。彭某夫妇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另一个女儿已参与了分配。经过社员代表大会讨论,两原告不应该参与分配。

原告彭某、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所在户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属于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该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义务。

2、长沙县X村某某征收款、租金分配表,调查笔录;拟证明某某少发给两原告相关款项的明细。

3、申请报告,榔梨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出具了答复意见。

被告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榔梨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没有经过地方调查,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被告某某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某分配方案节选抄本及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原告彭某不能参与2007年发放的7300元征收款的分配。

原告对被证1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证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原告彭某原籍湖南省新化县X组,于2004年11月7日与长沙县X村民周某乙华之女周某乙玲结婚,系周某乙华上门女婿。周某乙玲一直系某某组员,常住农业户口,与原告彭某结婚后户口仍留在某某,登记在其父周某乙华户头内。周某乙玲与彭某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缘,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两子女均因出生而随母登记在某某。2007年11月14日原告彭某将户口从原籍迁入某某,成为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被告某某部分土地因众鑫印务征收,获得部分土地补偿费,某某按人均7300元分配,原告彭某没有参与分配。2010年因金源冲压件厂项目征收,被告某某获得部分土地补偿费,按人均4810元分配,但没有分配给两原告。2011年因福中道道路征收,被告某某获得部分土地补偿费,按人均9566元分配,亦未分配给两原告,以上未发给两原告的征收款金额合计36052元。两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后,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彭某放弃要求被告某某补发2007年土地补偿费7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村X村民代表会议及村X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宜时,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某、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用。本案中,原告彭某于2004年11月7日与某某村民周某乙玲结婚,2007年11月14日将户口迁至长沙县X村某某,即成为某某组员并具有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周某乙出生后将户口落在某某,其亦成为某某组员并具有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供原告彭某、周某乙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证据,故彭某、周某乙应享有与某某其他组民同等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等集体收益的权利。被告某某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集体收益未按其他组民的同等份额分配给原告彭某、周某乙,侵害了原告彭某、周某乙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彭某、周某乙提出要求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集体收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原告彭某、周某乙土地征收补偿款28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长沙县X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重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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