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煜,天水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感情。2010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与我分居至今,双方没有联系。现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她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母亲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2月20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杨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0年2月,原告带孩子生活,被告外出打工,相互未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盖砖木结构东房3间花费x元,盖大某花费2000元,建沼气池等设施花费x元,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花费x元,买压面机2台花费3800元。
另查明:原告患盆腔炎,子宫内膜炎、子宫内膜异位症,不宜生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交的天水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不能相互理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经医院诊断证明不宜生育,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杨XX由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秦州区X村王家门XX号院内砖木结构东房3间,院大某及沼气池,“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压面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另1台压面机归杨某甲所有;杨某乙给付杨某甲房屋、大某、沼气池、农用三轮车折价款的一半,即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