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苑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0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出卖方就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佣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x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照拖欠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苑某辩称,虽然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30万元首付款,但在申请贷款阶段未能成功获批导致买卖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已说明其属境外人士,已取得新西兰居住证,在国内没有职业等情况后,原告仍口头承诺保证负责贷款到位,为此,被告还支付7600元贷款中介费,但最终贷款没能申请成功。由于原告未尽完整居间义务导致房屋买卖不成,原告负有过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苑某申请出售方之一李玲芬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带领下查看了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并与原告及出卖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房价款为150万元,首期房价款3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若房屋买卖双方合意解除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数额为房价款的2%。同时,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二份,约定由被告承担系争房屋上下家佣金共计3万元。2009年8月30日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的申请未获审批合格。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与出卖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出售方违约金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双方再无争议。2009年11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双方的居间关系成立。虽然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考虑到房地产居间服务的特殊性,即居间人促成了买卖合同的签订就一定意味着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居间义务,房地产居间服务还包括诸如为委托人申请贷款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等后续服务。从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是在充分说明其为境外人士等特殊情况后并且得到原告能够为其申请贷款成功的承诺的前提下做出的,最终买卖双方解除合同于被告未能成功申请贷款有一定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居间服务中未尽到完整的居间人的义务,其在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然,鉴于原告作为居间方在服务过程中付出一定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2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18元,由被告苑某负担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