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皮某甲诉被告马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皮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皮某乙,系原告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皮某甲诉被告马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皮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游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皮某甲系被告马某某的女儿,2002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某皮某乙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石柱县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8.0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医疗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68.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之某无业,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又拒绝与原告和原告之某联系,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从原来每月68.00元增加到合理水平20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皮某甲、皮某乙、马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石柱县法院(2002)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公告;4、石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甲系皮某乙与马某某的婚生女,2002年马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石柱县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3日石柱县法院作出(2002)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马某某与皮某乙离婚;二、皮某甲随皮某乙生活,马某某从200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皮某甲抚育费68.00元,至皮某甲18岁为止。原告皮某甲现在石柱县X路中学读初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甲的父母皮某乙、马某某于2002年5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皮某甲由皮某乙抚养,马某某每月给付皮某甲抚育费68.00元,当时皮某甲年仅5岁,现皮某甲已13岁上初中了,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增高,原来判决确定的抚育费数额每月68.00元已不足以维持石柱县的实际生活水平,并且现在皮某甲在读初中,实际教育、医疗费用也超过原定抚育费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石柱县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原告正在读初中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从2010年9月起每月1日按月给付原告皮某甲生活费200.00元,直至原告皮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二、从2010年9月起直至原告皮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皮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0%。

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4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华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