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在新密市X村xx家常菜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住室内260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吧台抽屉里的2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80元的x手机盗走,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总共只盗窃到2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在新密市X村xx家常菜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住室内260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吧台内的2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80元的x手机盗走,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6月7日凌晨,在新密市X村xx家常菜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住室内260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吧台内的2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80元的x手机盗走,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在2011年6月7日凌晨,其开办的xx家常菜馆被盗,丢失了28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怀疑是被告人杨某乙所为。
3、证人杨某x证言,证实在2011年6月7日凌晨,其丈夫刘某开办的xx家常菜馆被盗,丢失了28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怀疑是被告人杨某乙所为。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6月7日0点30分,xx家常菜馆的服务员杨某乙让其开门,他要出去上网。其给杨某乙开了门,杨某乙走后再没有见过。
5、扣某、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某了被告人杨某乙携带的一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过程。
7、价格证明及估价结论,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刑拘前在拘留所羁押过。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系传唤到案。
10、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破案过程。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在作案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总共只盗窃到2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经查证,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在丰洋家常菜馆盗窃现金28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