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欲为被告承建的香洲明郡供应外墙保温粘结砂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部分样品送检,并提供质检报告,原告为被告提供样品后,被告送交安阳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测项符合x-2003《膨胀聚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中胶粘砂浆的性能指标要求。被告得到此结论后,与原告谈妥1000元/吨,要求原告马上为其送货。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4日、25日、27日分四次为被告承建的香洲明郡X号楼、X号楼送粘结砂浆8吨,由香洲明郡的工作人员于保安、赵某签收。被告使用原告送货施工完毕后,一直拖欠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本金80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千分之八利息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粘结砂浆不合格。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只知道砂浆质量不合格,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货关系。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原告资格。被告赵某某在工地施工期间,从来没有从原告处进过货,也不欠原告款。被告赵某某进货都是从一个叫刘国只的人处进货,只与刘国只存在业务关系,结算关系。在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赵某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依据的证据,不是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在被告赵某某与刘国只业务往来期间,每笔来往都有手续,并且被告赵某某还给刘国只打了总条(组成总条的是各个分条),原告起诉被告赵某某不仅主体不合格,而且各个分条只能表明来往手续,属报道性证据,不是结论性证据。综上,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也不欠原告本金,原告无权向被告赵某某索要延期付款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承包了香洲明郡房屋开发建设工程,并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某某。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协商为香洲明郡供应外墙保温粘结砂浆。2009年9月10日,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委托安阳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送检的由北京利德凯科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外墙外保温粘结砂浆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测项目符合x-2003《膨胀聚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中胶粘结砂浆的性能指标要求。随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约定每吨粘结砂浆为100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日四次共向工地供应砂浆8吨,价款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收到条4份、安阳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买卖砂浆的行为,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某某是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在香洲明郡房屋开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的代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实施的行为。因此,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砂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香洲明郡房屋开发建设工程供应8吨粘结砂浆,价款合计8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给付货款8000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欠款的次日即2009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称原告提供的砂浆不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委托安阳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送检的砂浆进行检测的结论为合格,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某认为工地进料均由案外人刘国只操纵,货款只对刘国只一人结算,不应对原告单独结算。因欠条的持有人为原告,且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粘结砂浆款800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8日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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