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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孙某乙、孙某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某。

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

被告孙某戊。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

负责人黄某庚。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辛。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广忠,杨国明。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某、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广忠,杨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14时10分,被告孙某乙驾驶豫x、豫x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10线x+3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牛清波驾驶的陕x号轻型封闭货车时,与由北向南李某亮驾驶的原告马某某所有的陕x号中型半挂车相撞后,紧随其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x、陕x号相撞,致李某亮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亮无责任。并委托榆林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所有的陕x号中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陕x车辆损失为15万余元。被告孙某戊系豫x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任某某系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原告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孙某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豫x、豫x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实际车主、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实际车主、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施救费7800元、停车费440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x元;2、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某分情况。

第二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某乙系豫x、豫x挂车的驾驶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运公司系所有人,张某某系鲁x、鲁x的驾驶人,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保单六份、机动车保险证二份,用于证明鲁x、鲁x在中国人保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主、挂车各2000元和商业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5万元及豫x、豫x挂在中国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主、挂车各2000元和商业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5万元,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第五组:车损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x元。

第六组:鉴定费票据1支,用于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4700元。

第七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一支,用于证明原告为施救、停车所花x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肇事车辆豫x、豫x挂的驾驶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某戊,该车挂靠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此次事故给我方车辆也造成一定损失,希望法庭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被告孙某乙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两份,用于证明豫x、豫x挂在中国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其中交强险财损主挂车均为2000元,主车商业险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为5万元。

被告孙某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豫x(主)、豫x挂车是我实际所有的车辆,孙某乙是我雇佣的司机。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我没什么可说的。

被告孙某戊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单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首先,豫x(主)、豫x挂车系挂靠于我公司下设的二十车队,该车队系单独核算、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其次,我单位不是此次事故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依照道交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应当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第三,豫x、豫x挂车虽挂靠于二十车队,但所有权并未转移,车主与车队是挂靠协议下的服务关系,车队对挂靠的车辆无营运、收益及处分权;第四,法律未明确规定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第五,原告诉请我单位承担责任某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辩称:首先豫x、豫x挂车系孙某戊和何建功合伙购买,与平顶山市汽运公司无任某关系,该车虽登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二十车队下,但双方仅仅是服务关系,二十车队是独立经营单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诉,故原告诉请平顶山汽运公司错误。第二,平顶山汽运公司与二十车队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十车队仅仅与被告孙某戊签订的是服务协议,向其提供服务,至于支配权、营运利益仍由孙某戊和何建功享有,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孙某戊和何建功二人和实际驾驶人孙某乙来承担责任。第三,我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营运人,也不是营运利益的享有者,更不是孙某乙的雇主,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第四,豫x、豫x挂车在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五,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偏高,应依法核定赔偿数额。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车队的诉请。

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二十车队提交以下证据:

服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豫x、豫x挂车登记在我车队,实际支配权、营运利益由孙某戊和何建功两人享有,我车队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失、无过错,我公司基于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理赔。第二,本案中牛清波不负责任,其驾驶的陕x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任某偿责任。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任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张某某系任某某雇佣的司机。任某某系鲁x、鲁x挂车的实际车主,同意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我方车辆损失,应在处理中一并予以折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

被告张某某、任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两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鲁x、鲁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牛清波所驾驶的车辆不负责任,其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交强险部分由孙某乙所驾驶车辆和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责任某例内承担。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付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乙、平顶山汽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戊、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二十车队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某分有异议,认为李某亮驾驶资格不符合驾驶重型车辆的标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某分有异议,认为李某亮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合,对第二组证据孙某乙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需补交身体体检证明才应视为有效驾驶证。对张某某的驾驶证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应当与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及定损单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偏高。被告张某某、任某某、中国人保冠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亮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同平顶山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六、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孙某乙所举证据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二十车队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合同当事人非孙某戊,且合同中服务费空白,不予认可。却能证明豫x、豫x挂车挂靠于平顶山市第二十车队,并非保留车辆所有权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任某某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亲临现场对事故勘验后对责任某划分,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对孙某乙身体体检合格后发放驾驶证,对孙某乙驾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即车损鉴定书,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作出车损核定结论,交警部门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车损进行鉴定,该局经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收取鉴定费470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中施救费计7800元、停车费计4400元票据因系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支出,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某乙、张某某、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二十车队提交的服务协议,可以证明平顶山汽运公司第二十车队与豫x、豫x挂车的挂靠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3日14时10分,被告孙某乙驾驶豫x(主)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10线x+3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牛清波驾驶的陕x号轻型封闭货车时,与由北向南李某亮驾驶的原告马某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紧随其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x、陕x车相撞,致李某亮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亮无责任。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马某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0年4月8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了榆市价鉴车字(2010)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支出鉴定费4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800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系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其中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被告任某某系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其中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施救费7800元、停车费440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x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驾驶的豫x(主)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李某亮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两车相撞系事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某定即孙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某定系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作出,本院以此作为民事责任某定的依据。对陕x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经被保险人通知保险公司但未进行核损,交警部门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鉴定,确定陕x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支出鉴定费4700元客观真实。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7800元、停车费4400元系合理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陕x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7800元、停车费4400元,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陕x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7800元、停车费4400元,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

二、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3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1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蔚

审判员黄某梅

审判员纪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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