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禹州市X镇海宽石料厂买石子过程中,乘无人之机将该厂王XX放在办公桌上的现金207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利卿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