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1956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岳某贤、岳某岭(二人均已判刑)介绍王书亮到禹州市X乡X村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禹州市X乡X村的潘红雨(现外逃)处购买没有手续,且是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停放在禹州市X街泰兴小区的被盗绿色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毕XX、郭XX、袁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被盗上网表,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价格鉴定,同案人王书亮、岳某贤、岳某岭(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