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下午14时,被告人崔某到巩义市石灰务钢材市场牛某萍的门市部,将一台海尔牌W81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