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晚23时,巩义市X镇东派出所民警刘某到巩义市X镇怡发地毯厂处警后,被告人韩某酒后阻拦警车离开。当民警下车劝解时,又对民警进行打骂,并将刘某绊倒在地,致刘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