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贾某某,女,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四个月被告就到娘家生活,与我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经常生气,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但是诉讼费全部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5年5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即开始到其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多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即到娘家居住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