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勇智、代理审判员李欢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2年经湛北乡X村干部说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8亩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不改变土地性质,但没有具体讲明种什么,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建养鸡场,因为要改变土地性质,所以原告当时予以制止,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养殖业不属于农业,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违背《合同法》规定属无效协议,且2009年应支付的土地承包款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的8亩承包土地。三、限定被告一个月内清除承包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并复垦至承包前的可耕状态。四、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损失费x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牛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02年9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土地一块(未标明面积)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15年每年租金1500元于每年9月付清,土地在集体、国家不占用时不得自行终止合同,否则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到期清除一切附属物。
被告张某辩称:合同一直在履行,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约定期限未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诉不实,不知道8亩土地从何而来,村里的记录原告的土地是6.7亩,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系村里分给被告的荒片地,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问题,且被告从事养殖占用不到3亩,其余种植农作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收据一份,证明租金已支付至08年,09年租金时间未到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同为襄城县X乡X村民,2002年经本村干部说和,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土地(未标明面积)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1500元于每年的9月付清,土地在集体国家不占用时不得自行终止合同,否则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到期清除一切附属物。被告承租后,将其中约3亩建鸡舍从事养殖业,下余种植农作物,该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自2007年起至今承包金已由约定的1500元变更为实际履行3000元。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从事养殖的行为改变土地性质且原承包协议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据此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的8亩承包土地。三、限定被告一个月内清除承包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并复垦至承包前的可耕状态。四、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损失费x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再次支付原告牛某某3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同时应当遵循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土地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该条规定及我国现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已明确,现阶段,我国的农业包含畜牧业,而本案中原告建鸡舍养鸡,不属改变土地用途。另双方2002年所签协议书约定:合同到期清除一切附属物,此处的附属物应不仅限于种植农作物,如果是种植农作物属到季自然清除,无须另行约定,由此可知,双方签订协议时对附属物的范围应有约定,原告对此应该知晓,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收取被告交纳的承包费,且自2007年起双方又协商将承包费增至3000元,综上,现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亩承包土地,限定被告一个月内清除承包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并复垦至承包前的可耕状态,支付给原告损失费x元,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赵勇智
代理审判员李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