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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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襄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12日给第三人郑某某颁发的第100435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1950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襄城县房产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襄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12日给第三人郑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被告襄城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付国亮、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郑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经过受理登记、权属审核、核准登记,于2008年6月12日向其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拟以证明郑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2、郑某某户籍证明;3、郑某旺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郑某旺死亡证明;5、马某某、郑某刚、郑某花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实郑某刚与郑某花系郑某某哥、姐,其父郑某旺,其母马某某。马某某、郑某刚、郑某花自愿放弃对郑某旺房产的继承权;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7、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丈夫有一处房产,产权证登记户主为我丈夫郑某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某,由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转让协议复印件;2、房屋买卖委托书复印件。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委托书原告不知道,且原告没到场捺指印,庭审中被告未出示。

被告襄城县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第三人郑某某的申请给其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我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直到现在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无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原告马某某与丈夫郑某旺于1973年结婚,1997年购买一处房产(套房),该房位于襄城县X镇X街水利局家属院,产权登记户主为郑某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754。2003年原告丈夫郑某旺去世。2008年6月3日除第三人郑某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对被继承人郑某旺在该处房产中属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同日第三人郑某某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件。2008年6月12日,被告经过审核将该处房产登记在郑某某名下。原告马某某以被告颁证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虽然进行了受理登记、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法定程序,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权属登记错误。其理由是:虽然除第三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对被继承人郑某旺的房产继承权,但该处房产系原告与丈夫郑某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第三人郑某某只是继承了属于郑某旺的那部分房产,原告马某某放弃的是对郑某旺遗产继承的部分,并未明确表示把自己的那部分房产给第三人郑某某所有,被告却将该处房产完全登记在郑某某名下。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权属审核义务,认定房产权属不清,证据不足,登记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襄城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一丹

审判员马某朝

审判员朱德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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