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化名李X),女,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朋友关系,陈某居住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李某开的书画院内。2011年10月29日11时许,陈某在李某书画院的办公室内趁李某睡觉之际,盗窃其放在办公室内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陈某及亲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3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回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