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刘某甲之表叔。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的一天,刘某斌、王在辉(均已判刑)共同出资从广州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新化县进行贩某。因王在辉对新化县X镇的情况不熟悉,刘某斌又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和王在辉共同贩某毒品海洛因,毒资由刘某斌保管,刘某甲从中赚点毒品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8月17日,吸毒人员刘某乙电话联系王在辉要求买毒品,王在辉接电话后和刘某甲一起赶到新化县X镇沙江农场附近,王在辉将海洛因0.05克贩某给刘某乙,得毒资50元。
2、2007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和王在辉又在沙江农场附近,由王在辉将0.05克海洛因卖给刘某乙,得毒资50元。
3、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和王在辉在西河镇鹅塘中学附近由王在辉将0.04克海洛因卖给游某,得毒资40元。
4、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和王在辉在西河镇义务娘桔园附近,由王在辉将0.04克海洛因卖给游某,得毒资40元。
5、2007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和王在辉在西河镇沙江农场附近,由王在辉卖给杨某0.05克海洛因,得毒资50元。
6、2007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和王在辉在西河镇鹅塘中学附近由王在辉将0.04克海洛因卖给刘某乙,得毒资4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贩某毒品共计6次,数量共计为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共同作案人刘某斌、王在辉的供述,证人刘某乙、游某、杨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本院对刘某斌、王在辉的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多人多次,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