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平时驾驶豫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济源钢铁公司厂区内从事运输作业。2011年6月9日8时许张某驾驶豫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济源钢铁公司厂南门口办理完入厂通行证等手续后,进入济钢厂区从事运输作业。当日17时40分许,张某驾驶豫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济钢厂区X路段时,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通过车辆后视镜观察车后情况,在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段双琴发生相撞,造成段双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日段双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损鉴定,血醇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财产保全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