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陆某在金三角酒楼下等三轮车回家,后与张某丙等几名凤马村男子发生冲突,黄某乙即用尖刀捅了张某丙两刀,后逃离现场。医院诊断,张某丙腹部开放性刀伤,胃穿孔,肠壁裂伤,急性腹膜炎。法医鉴定,张某丙的伤属重伤。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到田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陆某在本县县城金三角酒楼下准备回家,为搭摩托车一事,与被害人张某丙等几名凤马村男子发生冲突,黄某乙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张某丙的腹部捅了两刀,后逃离现场。经田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丙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胃穿孔,肠壁裂伤,急性腹膜炎。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伤属重伤。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害人张某丙收到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12月4日交来的医疗赔偿费46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又把误工、营养等赔偿款2000元交到田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乙与张某丙就赔偿款达成协议,由黄某乙一次性赔偿张某丙所有费用共x元(包括已付的4600元,以及存放在刑侦大队的2000元),而张某丙也于同日向黄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同年10月8日黄某乙把余款9000元付给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1999年8月24日晚,在县城金三角酒楼下夜宵摊,其、钟某丁、彭某某、阿某戊、黄某己等人与三雷村的陆某等人同桌喝酒。25日凌晨1时许,大家散席。在搭摩托车回家时,陆某、阿某(黄某乙)与阿某戊争吵、打架。当时是陆某和阿某先冲上来殴打其,其抓住阿某的头发不放,阿某就趁机抽刀捅其腹部两刀,其大喊被刀捅伤了,后大家去追逃跑的陆某和阿某。
2、证人钟某庚证实,1999年8月24日晚,在金三角酒楼下一茶座,其和黄某教、阿某戊等人与三雷村几个男仔喝酒。后陆某、张某丙也进来喝。25日零时,大家准备散了回去。在公路边,其听到有人争吵,走过去看见陆某和阿某(黄某乙)一起打张某丙,其去拉陆某,隔开后往回看时,见张某丙被刀捅,陆某和阿某逃跑。其去追阿某,阿某还从腰里拨出刀说不许其过来追。追的时候其见一公安民警在附近,还告诉他情况并一起追。
3、证人陆某证实,1999年8月24日晚,其走到金三角酒楼下一茶座,见三雷村的阿某某等人与秣马屯的阿某气、阿某辛等人喝酒,其也参与喝。25日凌晨1时许,大家准备回家,东江村的阿某(黄某乙)走到其面前,两人说好一起回家。后为搭摩托车回家,秣马屯三个男子与其和阿某争吵。其与阿某同时冲上去殴打那个顶嘴厉害的男子,旁边两个秣马屯的男子也冲上来对打。后阿某喊其跑,其就与阿某沿二级路跑,当时其见阿某手上抓有一把刀。尔后其被一公安民警抓住,并知道秣马屯一个男子被捅伤。
4、证人邓某某证实,1999年8月25日凌晨,其与张某丙在金三角旁碰到阿某、阿某辛,大家准备搭摩托车回家。突然其听到身后的张某丙喊被人用刀捅了,其转身见两个男子往商场跑,其就过去扶张某丙,阿某辛则去追那两个男子。附近有个公安民警也追上去并抓住一个三雷村的男子,那男子说是东江村的阿某(黄某乙)捅伤人。
5、证人黄某壬证实,事发当晚,秣马屯的阿某气等人在商场前的夜宵摊喝酒,陆某也进来喝,后不知何时离开。突然见秣马屯的几个男子拿凳子冲向陆某,其见状过去劝架,后陆某逃跑。后来其听说秣马屯的一男子被捅伤,行凶者是东江人,受伤的是同桌喝酒的人。
6、证人黄某癸证实,1999年8月25日凌晨,在商场金三角小茶座摊,其见一帮年轻人喝酒。1时许,有几个年轻人从茶座出来,不知何事争吵,有个年轻人喊被人用刀捅伤了。接着见两个年轻人往商场跑,有人在后面追,其也上去追,并抓住一个年轻人,问后知道是三雷村的陆某。
7、证人张某某证实,1999年8月24日晚,在金三角酒楼下夜宵摊,秣马屯的彭某某、钟某丁、李某等人与三雷村的阿某(陆某)、阿某某等人喝酒,其也进去喝。25日1时许,结账准备回家,为搭摩托车,张某丙与阿某争吵。不一会,张某丙大喊被人用刀捅了。后见钟某丁去追一个男子,那个男子好像是东江村的阿某(黄某乙)。
8、证人李某证实,1999年8月24日晚,其与阿某辛等朋友在金三角一夜宵摊喝酒,喝完后出来碰见张某丙和阿某准备回家。后来张某丙不知何原因与一个年轻人争吵并动手起来,突然听到张某丙喊被人用刀捅了,并见两个年轻人往商场方向跑。其和阿某去扶张某丙,阿某辛去追那两个人,附近一个公安民警也去追并抓住一个三雷村的年轻人。尔后阿某辛回来说追不到的那个是捅伤张某丙的人。
9、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现场等情况。
10、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伤势情况。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伤属重伤。
12、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的到案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7年10月15日到司法机关投案。
1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一次性赔偿共x元的情况。
14、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丙x元。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谅解被告人黄某乙的情况。
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黄某乙供述,1999年8月25日凌晨,其与陆某准备回家,为搭摩托车回家的事,两人与秣马屯几个男子争执。对方一人抓其前胸衣服,其叫放手,对方不放,其就拿出尖刀捅那个人几刀。后其逃跑,在逃跑中尖刀不知何时掉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陆某
人民陪审员梁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