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蔚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冀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冀某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冀某甲在北京市X村某车位,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其雇主成某某的白色捷达x型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37690元)窃走,后将该车退还。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冀某甲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冀某乙证言,鉴定结论,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冀某甲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鉴于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冀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能积极交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冀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对方有经济纠纷,且主动将车退还,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冀某甲盗车系事出有因,并主动将车归还,未造成某际损失,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冀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且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某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的陈述不证实其与冀某甲有过经济纠纷。原判已认定了冀某甲所具有的酌予从轻处罚等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裁量,于某有据。故冀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冀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江伟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吕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