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因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某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毛恩虎(已判刑)等人窜至息县X村民晏根头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现某1900元及仿“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2011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朱某、岳某窜至息县X镇X街门面楼后,将陈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版电动车盗走,价值1992元。后在销赃途中被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息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息县公安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岳某因盗窃曾被劳动教养,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