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樊某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樊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短期借款x元,约定2011年6月10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到2010年底原告分期偿还了x元。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考虑到利息和原告催讨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自愿重新向原告出示了借款x元的借据,约定2011年6月10日偿还。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于2011年9月5日前向原告樊某偿还借款x,余款x元于同年10月5日前偿清;
二、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京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