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辆豫x解放牌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与22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XX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轮摩托车车损估价4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X近亲属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庄XX、贾XX、王XX、申XX、庄XX、庄XX、张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照某、声像资料鉴定书、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机动车驾驶证,诊断证明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说明、照某、辨认笔录、辨认照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表、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辆豫x解放牌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与22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XX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轮摩托车车损估价4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X近亲属x元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又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庄XX、贾XX、王XX、申XX、庄XX、庄XX、张XX等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照某、声像资料鉴定书、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机动车驾驶证,诊断证明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说明、照某、辨认笔录、辨认照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表、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以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肇事后逃逸,但犯罪后认罪知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再次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在医院治疗时被抓获,现看守所又以其病重建议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且其从2007年事故发生至今无违法行为,人身危险性较小,无再犯可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