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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李某甲因其儿子结婚,急需用棉花和钱,请原告帮忙,原告向其他村民买了150斤棉花,每斤7元,计1050元,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及同期银行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只拿原告7000元,其中有被告女儿的100元,其他均不是事实,该款是原告及其父母因我儿子结婚给的礼钱,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某甲曾向原告陈某借款,后原告陈某向其催要,并将催要过程进行录音,录音中被告李某甲及其妻承认借原告陈某x元。原告陈某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证实,其应原告要求到被告李某甲处协商时,被告李某甲承认借原告的钱。原告因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李某甲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在原告起诉状写明的时间,证人没有见到原告到被告李某甲家,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原告陈某以其起诉状所写日期均为农历为由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起诉被告李某甲借款,虽因具体借款日期与其诉状有出入,但原告提供有被告李某甲承认借原告陈某x元的录音,与证人李某乙证实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陈某借钱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对原告陈某的这部分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辩解原告给的7000元是原告及其父母因其儿子结婚给的礼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青阳

审判员李某甲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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