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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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被害人肖某甲在隆回县X村原隆回县氮肥厂内经营开发卡西欧花园后,被告人郭某某和肖某甲斌、郭某武、郭某某、彭某、李京、郭某伟(均已判刑)等澄水村司机为赚取高额运输费用,在2009年4、5月间,以该开发区X区的建筑材料只能由澄水村当地司机运输为由,采取阻拦运输车辆的方式,强行以高于市场行情价的运输价格强揽肖某甲开发区工地的沙石等建筑材料运输,并以14元/方签订运输协议,计运输总量1400方,造成肖某甲直接经济损失8400元。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害人肖某甲提议以8元/立方的运输价继续购买澄水村司机的运输服务,被告人郭某某及肖某甲斌、郭某武、郭某某、彭某等澄水村司机以钱某为由拒绝。2009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及肖某甲斌、郭某武、郭某某、彭某等澄水村X区工地阻拦车辆。同年9月25日,隆回县人民政府驻南海化肥公司工作组与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联合张贴公告规范某西欧花园建筑材料的运输价格后,郭某某以及肖某甲斌、郭某武、郭某某、彭某等澄水村司机为了逃避打击开会商量决定,采取每台车出资200元的方式,请当地老人、妇女以索要生产损失赔偿为由继续对肖某甲工地的运输车辆进行阻拦,致“卡西欧花园”开发区工地一切基建工程陷入瘫痪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肖某甲斌、彭某、郭某某、郭某武、郭某礼、李迪贵、李京、李良友、彭某亮的供述;证人李解发、阮某某、肖某乙、张某某、范某某、钱某某、罗某丙、罗某丁、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陈述;情况报告;公告;基建账本复印件;县物价局隆价字[2006]X号文件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威胁手段要挟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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