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郭某某。
被告孙某。
本院受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孙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孙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属于郑州市金水区辖区,请求将此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被告孙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属郑州市金水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青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