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左某至安福县城心连心综合楼建筑工地盗窃塔吊上接电源的电缆线约20米。同年7月16日晚12时许,又至安福县城名骏工地上盗窃塔吊上接电源的电缆线约20米。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20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亮的陈述,证人李某、杨X敏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