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11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窜至焦作市雕塑公园南门附近被害人杨某丁经营的商店内,将一台老虎机撬开,将老虎机内300元硬币盗走。赃款被挥霍。
2、2011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焦作市X路工农院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桥头粮油超市”,将店内抽屉里的5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挥霍。
3、2011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广场东侧草地,将被害人张某戊的一部苹果三代手机(价值376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丙人陈述;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杨某丁、李某、张某戊陈述自己丢失物品、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互吻合。被告人田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带领公安干警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110接警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4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指控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归案后,主动供述2011年2月、3月份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