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8日,双方生育女孩一名(未取名)。该女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孩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度支付;原告放弃请求分割原、被告所有的在被告处的三轮摩托车一辆。
被告郑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都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同居期间并没有添置共同财产。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是向别人借款购买,而非原告付钱购买。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8日,双方生育女孩一名(未取名)。该女孩出生后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因被告未尽抚养孩子义务,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子女抚养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女孩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同居生育女孩一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该女孩抚养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该女孩现随原告生活,所以该女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该女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是适当的,本院可予采纳。原告请求抚养费按年度支付较为合适,本院予以准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居所生女孩(未取名)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郑某某自二○一一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直至女孩满十八周岁止,当年度抚养费应于每年三月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