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某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月24日被乐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4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吉佧约布、范德兵找被告人吴某代购毒品海洛因,吉佧约布交给吴某现某7500元。吴某遂找人代购了毒品海洛因,并从中牟利300元。吴某正准备将海洛因交给吉佧约布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吴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经称量净重18.2克。经鉴定,送检白色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贩卖毒品罪罪名有异议,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吉佧约布、范德兵找被告人吴某代购毒品海洛因。吴某带领二人到眉山城区X路X路交界处,吉佧约布交给吴某现某7500元。吴某遂独自在附近找人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代购了18克毒品海洛因,共花费了7200元,从中牟利300元。吴某返回正准备将海洛因交给吉佧约布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吴某身上查获其为吉佧约布代购的毒品疑似物4小包,经称量净重18.2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白色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于1996年1月24日被乐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吉佧约布、范德兵的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毒品称量报告、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乐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6)乐市X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18.2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自然,无逼供、诱供痕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为他人代购了毒品海洛因18.2克,并从中牟利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8.2克、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俊芳
审判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黄亚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