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凤某,男,4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42岁,汉族,驾某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区新时代商业街X号。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原告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宏、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周某驾某皖P/x号货车,由茂林驶往泾县,行驶至溪口至茂林1KM处时,与原告驾某的皖P/x号助力车交会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多段骨折等,住院治疗共91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所驾某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3元[医药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5元/天=1365元、营养费:(91+180)天×15元/天=406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某:(91+180)天×106元/天=x元、护理费:91天×47元/天=427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5285元/年×(10+1)%=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被告,我公司无意见。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周某取得的驾某系C1证,只能驾某小型轿车,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驾某的是货车。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商业险拒赔。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部分,我公司享有20%的不计免赔。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扣除20%-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凤某为证明其主张某乙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周某、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两被告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无异议。
3、泾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合某有意见。原告误某天数总计为136天,营养期限为180天过长。
4、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53元。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花去鉴定费用。两被告无异议。
6、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7、被告周某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2份,证明被告周某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两被告无异议。
8、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在家从事木工,已经有二十年了,还能盖房子。两被告无异议。
9、证人凤××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在家从事木工,原告20岁以后就一直做木工。两被告无异议。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代抄单2份、抄单1份,证明被告周某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车损为1500元。原告、被告周某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5、7、8、9,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证据1,原告、被告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周某驾某皖P/x号轻型货车,由茂林驶往泾县,途经溪口至茂林1KM路段时,与原告驾某的皖P/x号助力车交会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原告共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x.5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6月10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1、凤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凤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皖P/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皖P/x号助力车经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核定损失为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3元。
另查明,原告系木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属原告体内固定物取出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某,误某收入应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应为:(91天+150天)×105.88元/天=x.08元。关于营养费,应为:(91天+90天)×15元/天=271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车辆损失应为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61元,其中医疗费用(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53元。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部分,被告周某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某约定,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应赔偿(x.53元-x元)×80=x.02元,被告周某应赔偿(x.53元-x元)×20=9616.51元。综上,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1元,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961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凤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某x.1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凤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16.51元。
三、驳回原告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4.5元,由原告凤某负担51.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