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4550元。
被告吴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为雕刻工,日工资人民币60元,原告上班到2010年11月底,被告除断断续续支付部分工资外,截至到2010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700元。经双方商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尚欠工资,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立下包括欠原告等五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x元的欠条一份,交原告等五名工人收执为据。但在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期限逾期后,原告等五名工人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却拒绝支付给原告尚欠工资,遂引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立下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700元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证据,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雕刻工作,结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必须依法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某工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