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柳州海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象州冠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X镇X路周家槽。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州冠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柳州海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柳州海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象州县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2009)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错误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2009年1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象州冠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海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广西柳州海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象州冠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额为x.97元,扣除2009年1月23日已付的x元,尚欠x.97元,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还款x元,2009年5月30日还款x元,2009年6月30日还款x元,2009年7月30日还款x元,2009年8月30日还款x.97元。二、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西柳州海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还款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原告象州冠峰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异议人广西柳州海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2009)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错误和审理程序违法,应提供相关证据,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请再审。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项并不是《中华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范畴,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柳州海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覃强
审判员覃柳平
审判员梁祥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覃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