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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XXX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X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上海德X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2009年6月25日应聘德采公司电气工程师一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聘用时间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双方协议解除为止,待遇第一个月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次月待遇到时面议,薪水发放时间为每月X号,工作制度为月双休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5:30。2009年7月9日,德采公司以张某某技术不达标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张某某工作至当日。德采公司与张某某结算工资时写明工作时间10天,每天159元,扣除损坏电扇费用90元,共付1,500元,加班工资为80元。张某某至今未领取上述费用。2009年7月16日,张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德采公司支付2009年6月25日至7月9日的工资1,770.12元、延时加班工资241.38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金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7元及上述各项100%的额外补偿金7,382.2元、支付查档费40元、补办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补缴2009年7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归还保温杯和文具。仲裁裁决:德采公司支付张某某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1,729.89元、补办招工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和退工时间为2009年7月9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归还保温杯、对张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仲裁审理中德采公司陈述:“2009年7月9日我单位与申请人结算工资,当日同意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26日至7月9日期间10个工作日的工资和4小时延时加班共计1,580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3,500/21.75/8×4”。张某某陈述“被申请人在结算时同意支付我80元的加班工资,当日是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计算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应聘德采公司电气工程师一职,协议约定聘用时间从2009年6月26日起,张某某认为德采公司需支付2009年6月25日的工资,应由张某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现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某该主张无法支持,由此确认德采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2009年6月26日起至张某某离开单位期间的工资1,609.2元(3,500/21.75×10)。张某某主张其在2009年6月30日和7月8日加班8小时,并无证据证明;德采公司在仲裁时表示在2009年7月9日结算工资时同意支付4小时的加班工资,故可确认张某某加班4小时,按照规定,德采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20.69元。张某某与德采公司间签订的劳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试用期,故德采公司以张某某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德采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某某要求德采公司支付解除合同未提前通知的替代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的赔偿金7,382.2元,亦无法支持。张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9日在德采公司工作,德采公司应当为张某某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但张某某工作未满一个月,不符合参加2009年7月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张某某要求补缴2009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德采公司对于退还张某某保温杯1个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返还文具并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工商查询费也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德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1,729.89元;二、德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保温杯1个;三、德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四、德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某补办招工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和退工时间为2009年7月9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五、对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德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合理,致使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德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德采公司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德采公司认为原判在事实认定上有出入、定性不合理,本院难以采信。德采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德采公司、张某某对其余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XXX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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